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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秀论坛 P2P平台“爆开云 开云体育官网雷”后相关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2024-08-07 12:51:35

  通过P2P平台的借款,在平“爆雷”后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债权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完成了借款的实际交付,且债权转人取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则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

  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2日,马某某通过某借贷网站与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某向王某某等人借款12万元,分36期偿还,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同时马某某与成都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如借款人发生逾期,丙方或指定第三方先行垫付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借款人同意将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垫付方。《借款协议》签订后,马某某于2018年2月2日提现12万元成功。截止2018年7月2日,马某某已偿还本金15339.28元,未偿还本金104660.72元,利息74410.28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某等出借人代为偿还了马某某借款本息,依法取得了债权,并于2023年2月20日以短信方式通知马某某其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此,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其公司受让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104660.72元和按年利率15.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

  马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方、代偿方的身份及其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质疑,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管理说明书显示借款本金为15万余元,但其诉称提供借款12万元,存在矛盾之处,故请求驳回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9日,马某某(甲方)、成都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乙丙三方合称为“服务方”),约定甲方通过丁方或与服务合作的合法实体(以下称“服务合作方”)匹配出借人,并与出借人签订有关借款交易的有效协议文本,借款本金158900元,甲方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以附件一《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为准,对于服务方向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甲方应向服务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首期服务费为38900元,后续各项服务费为每期81.7元,首期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方式为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首期服务费由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甲方委托在出借人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当日起,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划扣,并支付给相关服务方,甲方发生逾期的,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代甲方先行垫付其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同意视为出借人将其对甲方的与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垫付方,甲方除应偿还垫付的应还本息处,还须向垫付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2018年2月2日,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甲方,出借方)通过某借贷平台与马某某(乙方,借款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服务方)、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丁方,服务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某某向王某某等人借款1589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0.30%,借款期限分36期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5149.64元,还款日为自2018年2月2日起的每月1日;甲乙双方知悉丁方已在存管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存管账户,甲乙双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存管银行,由存管银行在存管账户项下为甲乙双方分别开立专门用于交易结算资金核算和记账的子账户,为甲乙双方提供资金管理服务;丙方有权根据乙方提供的各项信息及丙方独立获得的信息,对乙方进行初审评估,并根据初审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将乙方的借款需求向丁方进行推荐;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及《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所列明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偿还,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发生逾期的,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代乙方先行垫付其应向甲方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先行垫付的,乙方同意视为甲方将其对乙方的与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垫付方,乙方除应偿还垫付方垫付的应还本息外,还须依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垫付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借款协议》签订后,马某某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华夏银行的存管账户提现12万元。截止2018年7月2日,马某某偿还本金15339.28元,偿还利息5435.3元(含服务费295.36元),下欠本金104660.72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马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并取得了债权,其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以短信方式向马某某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通过某借贷平台向王某某等人借款未依约偿还,某集团公司代偿后,依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取得相应债权,其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已向马某某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马某某发生效力,马某某应向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灵武法院判决:马某某向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365.36元及利息48947.6元,并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对上诉人马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借贷网站平台签订《借款协议》是否合法以及案涉借款资金来源、流向是否合法等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等四部委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赋予了P2P网贷平台合法身份。但近年来,一部分平台出于满足借贷双方的需求和扩大平台业务量的考量,把长期大额借款标的拆分成多个短期小额借款标的,出售给者,相当于建造了一个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和短贷长投,对平台的资金链安全形成巨大的威胁。一旦遇到借款集中到期或者大量提现挤兑的情况,流动性问题就会被迅速放大,引爆平台流动性危机,P2P平台“爆雷”的情况也因此频频出现,更有部分P2P平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某借贷平台也是“爆雷”的P2P平台之一。2020年公安机关对该借贷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发布公告称对案涉平台真实借款人开展追缴工作。随着P2P平台的“爆雷”,大量通过平台出借的款项无法及时收回、成为逃废债,第三方以代偿方式取得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后又进行转让,在此情况通过平台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及第三方代偿后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平台出借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从事银行业机关业务资格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扰乱了管理秩序,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亦属无效,故仅支持债权受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对于利息不予支持。

  因案涉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涉借款系对外出借的非法集资款。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所转移的债权应具有合法性、可转移性,故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人并不具有真正债权,而是按照商业交易以低价受让债权的方式获得债权,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将导致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难以挽回,该债权转让行为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故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起诉。

  应在查明涉案《借款协议》是否成立以及债权转让人是否取得债权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而不应以借贷平台出现“爆雷”或涉嫌违法罪而认定《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协议》是否成立以及债权转让人是否享有债权,而该焦点问题是确定《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

  关于涉案《借款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关于网络借贷资金交付问题,最高院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人民法院在判断网络借贷中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时,应结合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规程和服务协议作出综合认定。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规程要求出借人先将款项转至网络借贷平台的自有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在选中项目后,再通过该账户向项目中完成转款的,借款合同应自出借人的款项达到被项目即借款人的账户后才为实际交付。具体规则是,出借人将资金转账至网络借贷平台后,出借人是否仍对该资金享有处分权,如果出借人支付至网络借贷平台或者第三方账户后,仍然可以对资金实现随时提现、转账等,应当认为该资金尚在出借人控制范围之内,不能认为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不能认定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某借贷网站进行充值操作将出借款项划转至其存管账户(华夏银行存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存管账户中的出借款项划转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出借款项由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授权划转完毕时《借款协议》正式生效,借款人可通过提现操作将出借款项提取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是否进行提现操作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根据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出具的交易信息显示马某某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进行了提现操作,提现金额为12万元,但对于该12万元的资金来源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可能来源于某借贷平台,也可能来源于其他人(出借人),如果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来源于王某某等人处,则说明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即《借款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人是否取得债权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借款发生逾期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代先行垫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的当期应还本息,某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公司指定第三方先行垫付的,同意视为出借人将其对借款人的与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垫付方。根据上述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前提是其代偿了涉案借款。但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交易证明的内容来看,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159220.96元款项中即包含了向涉案出借人王某某等人的还款,还包含了向涉案出借人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还款,上述代偿款项与涉案债权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人马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

  如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则涉案《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对于宁夏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应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予以支持。然而实践中,作为已经“爆雷”的P2P平台的债权受让人而言,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难度。因为P2P平台的经营规模在扩大到一定程度时,其理财产品会汇集上百亿资金,并形成一个巨大的资金池,出借人与借款人实际上只存在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而非实质上的一对一的借贷模式。一旦管理部门挤压泡沫,平台就会拆东墙补西墙,发行新产品,以新钱还旧账,这也是导致诸多平台最终无法向者兑现并发生“爆雷”的根本原因。在此情况下,通过平台进行的借款,其款项流向可能不再是由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流向借款人,而借款垫付方或债权受让人也很难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非法放贷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显然平台出借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人,故以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三、本案并不符合涉众型经济罪中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到,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

  理由为:首先,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故相关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需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类似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由量变发生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发生,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所以合法有效。如前文所述,P2P平台最初的经营模式属于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法律上并未禁止此种借贷模式。然而在平台资金汇聚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打破一对一的模式,最终发生“爆雷”的情况,所以对于通过平台发生的借款如果符合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应对其效力给予肯定性评价。此外,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涉众型经济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中提到,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只有在受害人对涉嫌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罪的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中,某借贷平台并非民事案件的被告,故以平台涉嫌违法罪驳回起诉的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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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灵秀论坛 P2P平台“爆雷”后相关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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